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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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9號抗告人 張瑞成 即相對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事件抗告,應提出抗告理由並繳交抗告費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7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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