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7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被   告 柏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桀炘 (原名 莊振庭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柏奧國際有限公司應將監控設備乙套(含主機壹臺、硬碟壹
顆、攝影機貳支)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柏奧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柏奧公司)應將監控設備1套(含主機1臺、硬碟1顆
、攝影機2支,以下合稱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利息部分為「自109年9月
4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核其變
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
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奧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告
承租系爭設備,約定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為2,250
元;惟柏奧公司自109年9月3日起迄今已逾數期租金未為
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已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租約,,而依雙方租賃契約約定,柏奧公司應即返還系
爭設備、給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並按年息18%計算利息;
而被告莊桀炘為柏奧公司就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理應擔
負連帶責任,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
,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
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
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
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
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
即屬無效,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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