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張峻偉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處,撞擊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鈑金烤
漆1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發票、行照駕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
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13,000元(鈑金烤漆13,000元),
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發票附卷可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3,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