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劉洲河
劉坤超
劉念彤
劉文寧
劉 張庚 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
11月23日起訴時,原僅列劉洲河、劉**(後補正為劉坤超
)、被繼承人 劉慶淋 之其他繼承人(待查)為被告,並僅列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見本院卷第17頁)。後經聲請本院向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3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
頁)後,查悉被繼承人劉慶淋之繼承人為劉洲河、劉坤超、
劉念彤、劉文寧、劉 張庚妹 ;且被繼承人劉慶淋另遺留如附
表二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遺產,於110年1月4日
追加被告劉念彤、劉文寧、 劉張庚妹 ,並具狀變更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經
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
許。
貳、被告劉洲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洲河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迄今
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33元及利息未償。而被繼
承人即被告劉洲河之父劉慶淋業於104年12月1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
棄繼承,依法為繼承人,是劉慶淋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
繼承為公同共有。惟被告劉洲河明知原告對其有債權,竟於
104年12月24日與被告劉坤超、劉念彤、劉文寧、劉張庚妹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遺
產僅由被告劉坤超單獨取得。被告劉洲河顯係於取得劉慶淋
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
拋棄,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及塗銷繼承移轉登記等語
。
二、並聲明: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㈡被告劉坤超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登記日期104年12月30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劉坤超應將附表二所示遺產向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所為房
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劉坤超、劉念彤、劉文寧、劉張庚妹部分:被告劉洲河
對外積欠大筆債務,被繼承人劉慶淋曾多次為被告劉洲河代
償債務,而為被告劉洲河之債權人。再者,被告劉洲河為躲
避債務,長年在外遊蕩,並未負擔照料劉慶淋之義務,劉慶
淋生前均由身為長子之被告劉坤超扶養,過世後喪葬費亦由
被告劉坤超先行代墊。因被告劉念彤、劉文寧、劉張庚妹均
為女性,按傳統習俗,女性繼承人不繼承遺產,且劉慶淋之
遺產尚包含對被告劉洲河之債權。故經協調後,由被告劉坤
超單獨繼承劉慶淋之遺產,此為被告劉洲河清償債務之有償
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洲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洲河積欠原告299,433元及利息未償,而
被繼承人即被告劉洲河之父劉慶淋業於104年12月11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劉洲河並未拋棄繼承,卻與被告劉坤
超、劉念彤、劉文寧、劉張庚妹於104年12月24日協議分割
遺產,約定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劉坤超所有,並將附表一所
示遺產於104年12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被告劉坤超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857號支付命令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劉慶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1
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5日收件之普登字第076000號分割繼
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第57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堪信為真實。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系爭遺產係於104年12月24日協議
分割,約定均分歸被告劉坤超所有,其中附表一所示遺產於
104年12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被告劉坤超,業如前述
。而原告係於109年9月間始申請土地電傳資訊,有其所提
出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又原告於此之前並未申請電子謄本,亦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1頁)。則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收文章),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三、系爭遺產分割協定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詐害
行為發生於債權人之債權成立後,且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
力而言。
㈡查原告對被告劉洲河之債權,係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算遲
延利息,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頁),而被告劉洲河遲至104年12月24日始為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可知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發生於原告之債
權成立後,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系爭遺產分割協定及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劉洲河而言,屬無
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
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
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共同繼承人間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
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
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概被告間分割協定,係被告
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權利義務相互
為協定後,再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
,被繼承人對各繼承人生前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之分割協定。
㈡被告劉坤超等抗辯被繼承人劉慶淋生前均由其所扶養,並由
被告劉坤超支出喪葬費等費用等情,固未能提出相關憑證為
佐。然劉慶淋係於104年12月11日過世,迄本件起訴時已逾
5年餘,則被告劉坤超因未預期日後會有此訴訟爭議,而未
將相關單據保存,應屬合情。且劉慶淋之繼承人即其餘被告
均無異議將系爭遺產交由被告劉坤超繼承取得,堪認確有被
告劉坤超身為長子而長年負擔照顧父親責任之可能。而其餘
被告為劉慶淋之配偶或子嗣,對劉慶淋同負有撫養義務,因
劉慶淋生前、身後開銷均由被告劉坤超先行支應,則其等於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將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部分均分配予被告劉坤超,而以此償付其餘被告積欠被告
劉慶淋之費用,自難認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㈢再者,被告劉坤超等抗辯劉慶淋生前曾替被告劉洲河清償大
筆債務,而為劉洲河之債權人等情,亦與訴外人 張菁香 函覆
本院之陳報狀所載:「……劉洲河先前曾向張菁香陸續借貸
多筆款項,而且劉洲河也在外積欠很多債務,債主紛紛找上
門,劉洲河的父親劉慶淋後來也有出面幫劉洲河還債務,…
…,有一部分的錢確實是劉慶淋交付張菁香,張菁香再轉交
給劉洲河的債主還清債務。」(見本院卷第301頁)等語相
符,而堪採認。則被告主張劉慶淋過世後,其對被告劉洲河
之債權已為被告劉坤超、劉念彤、劉文寧、劉張庚妹所繼承
,是被告劉洲河無從再分配劉慶淋之遺產,亦屬有據。又張
菁香提出之上開陳報狀所述內容,未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
卷第320頁),則被告聲請傳訊張菁香到庭作證,自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㈣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進而塗銷繼承移轉登記等情,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劉坤超塗銷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04年12月30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附表二所示遺產向臺中市政府稅務局
所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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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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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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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上水│564㎡│全部│
│底寮小段310之50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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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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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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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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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里○○00○0號│全部│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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