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六號
原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鋒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鴻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所為: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於原告處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向原告融資或融券買賣股票,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託原告融資買入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家具)普通股票九萬五千股,並向原告融資借款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元,惟被告嗣因融資期間內所持前開股票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依規定通知被告後,被告並未於通知期間內補足差額,原告乃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將前開股票全數處分,經將處分所得金額抵充融資貸款及融資利息後,被告尚欠原告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八元。
(二)又被告前為美式家具之員工,於美式家具從事股市買賣時負責該公司之資金調度。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通知原告之營業員,欲開立交易帳戶,原告營業員即偕同開戶人員前往美式家具辦理開戶事宜,包括被告在內共計五位員工,均親自簽名蓋章,而被告於開立交易帳戶之際即告知原告營業員由美式家具之副總經理 林聰永 代其委託下單,林聰永並當場表示該帳戶屆時會由一位鍾小姐以電話方式委託下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鍾小姐來電以被告名義委託買進美式家具股票九五、○○○股,被告對前揭之委託交易,實不得僅以非其親自委託而否認該次交易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融資等交易行為非被告所為。惟原告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原告應於成交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第一營業日(因採款券劃撥作業,實務上延長至第二營業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按買進成交價款(四、九
八七、○○○元)扣除融資金額(二、四九三、○○○元)後之數額,向被告收取融資自備款及手續費計二、五○一、六○七元,順利完成交割,若如被告所指,不知有交易情形,為何被告之銀行帳戶中恰有上述金額可供原告收取,顯然非如被告所云對交易情形全然不知。再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述成交當日,即以傳真方式與被告就當日之交易金額及數量做確認工作,被告當時並無提出疑義,且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原告以被告之工作處所(即該公司之營業場所)寄發十一月份被告之交易對帳單,即使至此時,被告若認為本交易非其委任託,亦應依「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規定及時向原告提出異議,嗣後因該股票股價貶落致擔保維持率不足,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發函追繳,被告因美式家具股價下跌甚劇,危恐無力清償,欲免除自已之責任,始發函告知本公司上述股票非其所親自委託執行,本人對交易明細一概不知云云,顯然事後意圖脫卸其民事責任。從而,於被告事前告知原告,由美式家具之副總經理林聰永代其委託下單,事後又與原告營業員作交易帳務之確認,並有存入交易款項完成交易行為之情形,對前述交易所產生之債務,焉能主張非其親自委託,而拒絕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
(四)被告僅以證人 吳體 行係原告之受僱人為由,主張其所言偏頗,顯係刻意混淆法院對證人之證言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被告既不否認於美式家具親自簽名開立交易帳戶,卻否認有提供帳戶供美式家具之副總林聰永代為下單之意思,顯不足採信,蓋證券商從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交易,依商業習慣客戶須親自到券商之營業場所開立證券交易帳戶,除非此客戶交易金額巨大或大戶掌握數個帳戶可供其使用,券商基於業務考量才可能親自至客戶處辦理,本件若被告以普通自然人身份,依一般商業習慣,原告絕無可能至被告之處所為之,本件開戶乃因美式家具之副總林聰永之關係所致,若被告無提供帳戶供美式家具之副總林聰永代為下單之意思,僅欲供自行買賣之用,為何不親自前來原告之營業場所辦理開戶程序?今原告之開戶人員親自至美式家具之辦公場所辦理開戶程序,純因美式家具之副總林聰永事前允諾,可以提供數個帳戶供美式家具運用所致,嗣後案外人方正勇再以電話通知原告營業員有五個戶頭要開立,惟未言明係那幾個人,被告事前並未通知原告營業員,有任何開立帳戶交易之意思,而被告卻於原告之開戶人員至美式家具時才填寫開戶相關資料,以被告於美式家具之辦公場所開戶觀之,被告縱否認有提供帳戶供美式家具之副總林聰永代為下單之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可認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依商業習慣通常亦無要求書面之授權書,原告雖無書面之授權書,但並不因此而影響或改變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供美式家具之副總林聰永代為下單之事實。至被告主張未收到原告傳來之交易資料或交易對帳單,與事實不符。原告之作業方式皆以電腦列印出客戶之交易對帳單,統一以平信郵寄通知客戶,原告沒有必要對被告故意遺漏應通知之文件,且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其通知應以郵寄方法為之,原告依證券商之一般商業習慣,以平信方式郵寄,不能僅以原告無法提出送達證明,而認為原告無通知之事實,而課以原告超過依法規應盡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於信用交易申請書上記載之連絡住址與服務機構住址相同,原告於成交後當日依此處送達,被告若未收到通知,又否認知悉該筆交易,銀行帳戶應無資金供完成交割,因此,被告知悉該筆交易之事實,依經驗法則觀之已非常明確。又被告主張未曾使用該銀行帳戶向原告下單買賣股票,故不知其中金額往來如何,與事實有違。蓋依銀行之正常作業程序,被告個人之銀行帳號,應不可能被任何第三人知悉,且縱被告未持有該銀行存摺,亦不影響該帳戶之使用,而該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款項,若非被告本人親自存入即由本人將帳戶號碼告知他人委其存入,否則該銀行帳戶不會無中生有,自動產生資金供完成交割,被告片面否認交易行為,實不足採信。且被告對該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款項,若主張非其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被告不得僅以單純否認而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主張為美式家具一名小小的職員,絕非所謂之資金調度人員云云。然此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雖為一名職員並非不能從事資金調度工作,其依美式家具當日之交易情形,負責將資金款項分別存入各該相關之銀行帳戶(包括本身之帳戶),此項工作並非一定需由高級主管始得為之。另據原告查詢各券商得知,被告非僅於原告處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亦於其他券商開立帳戶,而被告所云,不否認親自開立帳戶,惟無委由美式家具之副總林聰永代為下單。若被告所言為真,那於其他券商之帳戶又如何解釋,被告雖為一名小小職員,如何擁有如此資力交易,有無必要於數家券商開立數個帳號供自已使用,是值得商榷的,實則,被告於所有券商開立之帳號,皆委由美式家具之副總林聰永代為下單,作為美式家具護盤之工具,被告既提供帳戶供人代為下單使用,對該帳戶交易所生之債務,自應負本人之責任。
(六)被告主張如有授權或委任他人使用此帳戶,必然會有授權書或委任書交付原告,原告始能接受非本人下單買賣股票云云。係企圖混搖法院對股市交易習慣之認知,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於股市交易上屢見不鮮,尤其在公司運用員工帳戶從事護盤之際,然被告指稱之委任書應解釋為授權之意思表示,即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從事股票買賣之書面授權,被告所指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僅為授權行為之證明文件,非謂接受代理人買賣股票非有本人之委任書或授權書不可,且買賣股票之法律行為非以書面方式為成立要件,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第五百三十一條反面解釋,本件代理權之授與,不以書面為必要,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買賣股票之行為,應解釋為代理權之授與,被告縱於開戶之際無授權之明示意思表示,而依當時於美式家具之辦公場所開戶之客觀情事亦應認有默示意思表示存在,且事後被告又將親自開戶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暨銀行活儲帳戶提供美式家具使用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之所以接受非本人之下單買賣股票,純係被告將其代理權授與他人使用之授權行為所致。再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定原因不得收回自已公司之股票,惟實務上並非如此,公司為取得充裕資金,往往透過公司內部員工為名義人,向證券公司開立數個交易帳戶,公司即以此帳戶從事護盤工作,買進公司本身股票以利股價上漲,以俾將股票質押於銀行,而擴充信用而取得較高融資額度。被告本身為美式家具員工,實際從事美式家具股市交易之資金調度工作,其提供帳戶供美式家具買進美式家具之股票,對該帳戶因擔保維持率不足遭處分所產生之債務,自應負本人之責任。且被告指稱原告未將存摺交付被告,是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帳戶竟遭人冒用買賣股票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證券存摺係表徵投資人普通交易買進之證券,而以現股方式集中保管於集中保管公司。而被告係以信用交易方式融資買進股票,依法規該股票作為融資之擔保品而存放於原告處,證券存摺上並無法顯示出信用交易情形,故存摺之交付與否,與被告之是否知悉交易並無關連。另被告指稱帳戶遭人冒用,純為事後否認之詞,本案為信用交易買進之股票,原告成交回報後,被告亦如期將融資之自備款匯入其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順利完成股款之交割手續,被告之信用帳戶暨銀行帳戶同時遭人冒用之情形殊難想像,若無被告自行提供,整個股票買賣過程根本無法順利完成,被告提供帳戶供美式家具作為護盤之用,於事實上已非常明確。另關於下單之電話錄音部分,本件委託交易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並已順利完成交割手續,即表示該日之委託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爭議,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本件委託成交後被告既無及時提出異議,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告發存證信函否認該日委託,原告知悉時已逾二個月,被告欲以原告未保存電話錄音為由否認委託,其事後因融資股票股價下跌而否認原先交易之意圖,已非常明確。
(七)再依台灣證券交易所回函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透過佳和、寶來、倍利、國際及原告五家證券公司大量買進美式家具股票計七二八、○○○股,買進總金額為三八,三一二,五○○元,其金額及股數非被告為美式家具一名小小職員所能負擔,被告提供帳戶供美式家具作為護盤之用,於事實上已非常明確,且原告於交易後亦與被告確認,被告無任何異議,順利完成交割程序,被告卻事後空言否認而主張被冒用,但無任何追訴冒用人刑事責任之陳述,顯與真正被冒用者截然不同,況若未發生違約,證券所賦予股東權仍為被告所獨有,今因原告追償而全然否定交易,純係推脫之辭,顯不足採,故被告不得謂無授權書即全然否定其對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
三、證據:提出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信用交易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 吳體行 、林聰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被告曾委由美式家具公司之副總經理林聰永代為下單一節,被告茲否認之,況原告亦無法提出委任書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主張無據。
(二)其次,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曾以傳真方式與被告就當日之交易金額及數量做確認,並曾寄出交易對帳單,被告卻未異議云云。然而,此為原告片面之詞,蓋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傳來之交易資料或交易對帳單。而被告既未收到上開資料,如何能通知原告更正或異議?
(三)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之二○五七○︱二五七一九七帳號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曾有資金供完成交割,故主張被告並非不知交易情形云云。但是,上開銀行帳戶,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戶時,由原告公司人員持交被告填寫文件同時開戶,惟自開戶後該銀行存褶並未交付被告,被告亦未曾使用此帳戶向原告下單買賣股票,到底交易時係何人向原告下單買賣股票?請原告能提出下單時電話錄音帶証明之,即可知真偽。
(四)原告指被告為美式家具公司之資金調度人員云云。然而,此完全與事實不符,因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應徵至美式家具公司工作,工作半年,即發生此事,被告只是美式家具公司一名小小的新進職員,絕非所謂資金調度人員。
(五)依原告所舉之証人吳體行証稱:系爭股票係由美式公司副總經理林聰永指示一位鍾小姐下單所買云云。關於此事,不論是否屬實?被告甲○○茲否認知情,且與被告無關,因為被告甲○○之帳戶為新開戶,先前未曾有過交易紀錄,換言之,被告甲○○先前根本未曾與原告有過交易。被告甲○○如有授權或委任他人使用此帳戶,必然會有授權書或委任書交付原告,原告始能接受非本人下單買賣股票。如依証人所言,係由其他人利用被告之帳戶下單買進股票,這既是新開帳戶第一筆交易,為何原告未先查核是否確係被告所委託,即冒然接受?原告顯有重大疏失。如原告不能証明系爭股票是由被告親自買進或委託他人下單買進,實不應強要被告負責。
(六)至於証人吳體行另証稱:被告甲○○曾向原告開戶,及存褶於開戶後尚未交付被告甲○○等情,確係屬實。按一般証券公司均會一再強調不能為客戶保管存褶,免生蔽端。本件原告既尚未將存褶交付被告,是以被告甲○○根本無從知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帳戶竟遭人冒用買賣股票,其間疑竇,僅原告與冒用被告存褶者知情,實不能將責任推卸予被告甲○○。
(七)本件交易,係被告服務之公司負責人 謝貞彬 未經同意,擅行利用被告帳戶買進股票,此為被告事後始知悉,而原告亦明知此事。只因買進後,並未違約交割,買後一個多月,因股價下跌,謝貞彬財務周轉不靈,無法補足擔保品,股票遭原告「斷頭」(賣掉),始要被告補擔保金之不足。關於此事,原告應知情,蓋就補足擔保品之事,原告知道被告只是被人利用之帳戶,故原告均與謝貞彬洽商解決之道,未曾找被告解決。及至謝貞彬無力處理,原告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八)且被告甲○○並無向原告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美式家具股票: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告公司人員持股票買賣開戶文件,邀被告開立股票買賣帳戶並申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被告填寫相關文件表格後,由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攜回辦理,但開戶後存褶仍未交付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原告通知被告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以融資借款二百四十九三千元方式,買進美式家具股票九萬五千股,通知被告限期補足融資差額云云。然而,被告並未曾向原告下單為上開股票交易,因此,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未為此項交易,並要求原告能保留交割款項資金來源記錄、交易對帳單記錄及下單語音記錄等。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如原告主張被告下單,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以融資方法買進系爭美式家具股票,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於法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調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買賣上市有價證券及違約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於原告處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向原告融資或融券買賣股票,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託原告融資買入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家具)普通股票九萬五千股,並向原告融資借款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元,惟被告嗣因融資期間內所持前開股票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依規定通知被告後,被告並未於通知期間內補足差額,原告乃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將前開股票全數處分,經將處分所得金額抵充融資貸款及融資利息後,被告尚欠原告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八元,被告雖否認此筆交易係由其本人所為,惟被告開戶時已同意授權由美式家具之林聰永及鍾小姐委託下單,且依證交所所提供被告之有價證券買賣紀錄,被告顯然係以提供人頭之方式交由美式家具公司買進美式家具股票護盤,又原告確有將交易紀錄通知被告,被告實不得僅以片面否認之方式,否認此筆欠款,為此,乃依融資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契約責任,並返還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未委託原告買受系爭美式家具股票九萬五千股,且被告於事後經原告通知知悉系爭美式家具股票交易後,即於系爭股票買賣日二個月內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未為此項交易,並要求原告能保留交割款項資金來源記錄、交易對帳單記錄及下單語音記錄等,惟原告並未保留,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如原告主張被告下單,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現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確曾親自委託下單購買系爭股票,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書立信用交易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否認買受系爭美式家具股票及要求原告保留該筆交易電話錄音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即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者在於:被告曾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託原告買入系爭美式家具股票九萬五千股?被告並應因此買股行為而須清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八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茲析述本院之心證如下:
(一)按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如下:「前項電話錄音紀錄(指電話委託之電話錄音),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同條第五項前段復定有明文如下:「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上開規定之主要目的,應係在於因應以電話委託買賣股票並為股票交易行為時,每筆交易均係個別獨立,為避免委託人事後否認曾為委託買賣股票之授權,及釐清並確定實際委託買賣股票人之責任,此觀諸該條第五項前段以電話錄音紀錄為交易憑證之規定即明,矧上開規定,既無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實質內容復未違反兩造間之衡平,故本院認上開規定之內容,得為本院審理本件案件時認定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歸屬及舉證責任分配之依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系爭美式家具股票之買賣,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若欲主張系爭美式家具股票九萬五千股確由被告委託購買,即應提供原始電話錄音紀錄以為買賣交易之憑證,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否認系爭美式家具股票買賣且要求原告保留該筆交易之電話錄音之事實,既如前述,而原告係於該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事實,復有前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經核對系爭美式家具股票買受之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顯已在原告應保存該筆交易之電話紀錄之二個月時間內,向原告要求保存該筆交易之電話紀錄,則依前開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原告應即保留該電話紀錄至爭議消除時止,乃本件原告並未保留該筆交易電話紀錄之事實,既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準備書狀第四點內所自認,原告雖稱其收受被告該否認之通知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後,其已無保存之義務云云,惟既與卷附存證信函回執影本所載原告收受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記載不符,是原告上開並無保存系爭股票交易電話紀錄之陳述,即不可採,茲原告既已無法提出系爭九萬五千股美式家具股票之電話錄音紀錄以為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之交易憑證,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於無法確認本件系爭股票係由被告本人親自購買之情形下,即難認原告本於系爭股票買賣所衍生之清償債務主張為有理由。
(三)至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吳體行雖曾到庭陳稱:系爭股票係由林聰永指示鍾姓小姐委託購買,而被告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時,曾表示同意由林聰永指示鍾姓小姐下單。惟經詢之證人林聰永,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到庭結證稱:並無受被告委託購買股票等語。吳體行之前開陳述既與林聰永之證詞明顯相左,則其陳述之真實性如何?即堪存疑。更何況每筆股票之交易,均係個別獨立,縱寬認吳體行前揭之陳述為真,然依每筆股票交易均係個別獨主之特性,原告仍應積極舉證證明系爭九萬五千股美式家具股票係由被告所親為,此亦係前述
(一)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應保存股票交易電話錄音紀錄目的之所在,是本院認原告之前開舉證,尚不足憑為認定被告確有親自購買系爭股票之證據。
(四)是綜合以上,於原告無法積極舉證系爭九萬五千股美式家具股票係由被告所親自委託購買之情形下,原告援引其與被告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八元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俱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乃不一一論列。另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併予指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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