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豪於民國105年2月2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0號「大榮物流」前,欲左轉進對向之大榮物流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曾子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至大榮物流前時,即因突見被告上開機車左轉出車陣而緊急煞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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