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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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㈠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六二計算。㈡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計算。上開借款均機動計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五百五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另依第十條約定,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逾期清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七.九,原告請求利率按調整後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約定書、一般支出傳票、放款收回傳票、擔保放款帳卡、利率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約定書、一般支出傳票、放款收回傳票、擔保放款帳卡、利率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伍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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