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台欣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 律師選任辯護人曾獻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9號、第3662號、第4720號,併案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台欣(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謂: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均不爭執且為認罪之答辯,僅科刑之法律適用有如下之答辯。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5、6、8、10至18、20、21、25、26、29至31等欄次,於同一天內均有數個詐騙的犯罪事實,該數犯罪行為同日、時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甚或匯入同一人頭帳戶,侵害同一類型之法益(均為詐欺犯罪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摡括之犯意所為密接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原審判決認定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即有未洽;又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僅國中畢業,在獄中結識本案主謀 陳奕為 ,才會一時思慮不週誤入歧途導致罹犯典章,懇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甫結婚成家,上有年邁雙親,被告到案後已深自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改過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是否接續犯之判斷,自應斟酌犯罪之數行為是否侵害同一之法益、是否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犯罪是否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5、6、8、10至18、20、21、25、26、29至31所示各罪,被害人均不同,並非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次犯罪明顯可分,各個犯罪時間亦有差異,且於為各次犯罪後,各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上開各次犯行應屬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尚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九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於實施各該次行為後,該次犯罪已經完成,故上開各罪,亦難認係屬集合犯。則參諸刑法第56條之修正理由,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分併罰,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待其等以正當方法營生,賺取所需財物,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取財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使思慮未周受騙上當者眾,所損失金額甚多,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再參以被告於集團中各自從事之工作之重要性(負責收購、測試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所參與時間之長短、審酌被告參與之件數多寡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而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被告復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衡酌上情,據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自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
㈢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對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3年8月)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且本院衡酌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等情,認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
㈣本件被告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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