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鍵 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5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鍵中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日晚間6時37分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工具,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何美菊 所有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無人居住之鐵皮工廠前,先以不詳方式踰越該廠房之安全設備進入廠房內,再以上開不明利器工具將廠房內電線之銅線接頭剪下,而以此方式竊取何美菊所有之銅線接頭15個(價值約新台幣6千元)得逞,得手後並將上開銅線接頭暫置於該自小客車內,適同日晚間6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10分許),何美菊因先前曾獲鄰坊通報該處遭竊而前往查看,恰見陳鍵中站於前開廠房屋頂上,遂即報警,經警到場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該自小客車內起獲上開銅線接頭15個(另扣得未能證明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T字型扳手1支、三角扳手2支)。
二、案經何美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鍵中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據上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鍵中(下稱被告)固坦承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停放於該廠房外及車上被查獲扣案銅線接頭15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係與前妻相約在附近中投公路下方之小公園,要談小孩子補習費及生活費之事情,然伊並未攀爬到屋頂上或進到該工廠內,伊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之銅線接頭均係伊在不同工地所撿拾要變賣的,大約撿拾半年才撿到的,並非伊進入該廠房內所竊取,本件不能僅憑告訴人何美菊之指訴即認定伊犯竊盜罪,而伊在警局時因曾與警員 黃靖尊 有爭吵,故警員黃靖尊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①即告訴人何美菊於偵查中供證:「當天如何發現?)當天下午傍晚6點半左右,鄰居之前有通知我都是6點多會有人來偷東西,我去的時候看到1輛白色車子停在我們兩棟工廠的中間,也是在工廠的土地上,車號跟鄰居跟我說之前有來偷東西的人車號0樣,顏色也一樣,我下車看那台車子,我車子沒熄火,小偷在廠房屋頂上,他發現我,我也看到他,我就上我的車子報案,警察就來了,小偷從我們屋簷溜下去,後來來了5、6輛警車,並查到車主是女的,車子裡面有查到很多贓物,也有我們家的銅線頭。」等語(偵卷第1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之前也是住在前開廠房附近,而該廠房直到95年止都是出租予他人,後來才空在那邊無人使用,但一直都有之前的鄰居告訴伊說有人會去附近256號廠房剪電線或撿一些鐵製品,伊也有抓過1次,而在本件案發前1週的週五即101年6月29日,1位鄰居打電話告訴伊說,晚間6時許看到有人將車輛停在前開廠房路邊的電箱旁,並剪電箱裡的電線,還告訴伊車牌號碼和顏色,伊當時立刻報警,但員警說這樣證據不是很足夠,而鄰居也不願意出庭作證,之後案發當天伊因為到霧峰去,回程時想說時間剛好是鄰居講的6時許,伊就順路到現場去查看,沒想到一到現場就看到和鄰居告知的車牌號碼、顏色都吻合的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當時因為鄰居才剛講2天,所以資料伊都還記得,伊就下車查看,但因天色已有點暗看不太清楚車內狀況,只知道車內無人,結果伊無意間抬頭一看,竟發現屋頂上有人,那人好像聽到伊車輛的聲音也剛好往下查看,伊就和那人對上眼,確定那人就是被告,因為該處也有路燈從234號廠房處照過來,之後被告立刻往屋頂後方溜下去,而該處下方附近都是墳墓,人煙稀少,也有空地可以連接馬路,伊就立刻報警並等在現場,員警也馬上到場在附近尋找,之後被告從236號廠房方向走來,並表示自己是去運動,員警還問被告怎麼運動到人家屋頂上,後來有從被告車上搜出15個銅線接頭,伊可以確認就是前開廠房內的,因為一般住家的接頭較小,工廠的比較粗,且當時也有比對吻合,而伊其實不知道被告是如何進入廠房,因為廠房後面大型排風扇的支架有幾根被剪開,一扒開就可以鑽進去,而廠房大門旁另外開的一個小門雖然有上鎖,但鎖是防君子,一直弄也會開,而那個小門和旁邊雜草也有被扒開,另外爬牆也可以進入廠房內等語(參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43頁)。②到場處理員警黃靖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在線上巡邏,接獲值班台通報說前開廠房屋頂上有可疑人士,疑似有竊盜情事,伊和同仁就趕到現場處理,當時告訴人就站在廠房邊,旁邊還停著被告所有白色TOYOTA汽車,引擎蓋也是熱的,而廠房大門用鎖鍊鎖著推不動,但旁邊鐵皮有被撬開痕跡,雜草也有被踩過跡象,因為廠房後面是土地公廟,伊就請支援同仁在現場看守,伊和2名同事一起繞到土地公廟,伊並從土地公廟後方較低的鐵棚攀爬上屋頂,一爬上去就看到1個人影從前開廠房附近的民宅後面那邊閃下去,伊就立刻沿原路下來,之後伊繞回現場時就看到被告好像沒事一樣走來,而伊因為有遠視,且天色也沒有很暗,伊一看到被告就可以從衣著、頭髮等特徵確認他就是剛才在屋頂上那個人影,後來被告到場後伊和同仁有查看被告前開車輛,車上散落著銅線接頭和油壓剪等物,被告當時說那些銅線接頭都是各大工地撿來的,....告訴人的先生一看到也表示這些就是偷剪的,而被告剛遇到伊同仁時先說是來運動的,後來又說約人家談事情,但到將被告帶回所裡為止,伊在現場至少待了40分鐘,被告說有約人怎麼可能都還沒來,且被告一直說要回南投陪家人,但伊調抄行車記錄器結果發現這輛車連續好幾天的凌晨3至6時許,都在大里、霧峰、太平一帶,也跟被告說的要回去看小孩或是做大理石工作等理由都不相符等語(參原審卷第44-50頁)。③到場處理員警 黃堃盛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和同事到現場支援搜索,搜索到一半,被告突然出現,告訴人就說這就是剛在屋頂的那個人,伊就上前將被告攔下請被告說明在場原因,並在被告車子上發現一些工具及愷他命,之後 伊有 就扣案銅線接頭與工廠內的電線做初步比對,包括粗細、材質、顏色等,比對下去是OK的,而扣案銅線接頭也都沒有氧化情形,都是新剪的,銅線沒有灰塵,還蠻亮的,有反光,看的出來蠻新的,而伊記憶所及,被告在筆錄中並沒有表示要約他老婆談離婚的事,是說找朋友談工作的事,但伊請被告帶他們去,被告又說那個朋友去那裡沒辦法找等語(參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5頁)。④到場處理員警 林宏儒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也是到現場支援,逮捕被告後有問被告為何到現場,被告是說來這邊運動,而之後扣案銅線接頭與工廠內的線頭比對結果,裡面的電線也都一樣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經核上揭證人所證互符一致,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現場圖、告訴人庭繪之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2-14、16-19頁、偵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63頁),及扣案銅線接頭15個可資為憑,上揭事實洵堪認定。而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係以證人何美菊、黃靖尊、黃堃盛、林宏儒之供證及上開證物為憑,並非僅據告訴人何美菊指訴為單一認定之證據,被告辯稱本件僅據告訴人何美菊之指訴即予認定其犯本件竊盜云云,核非足採。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攀爬廠房後方舊招牌上到工廠屋頂之逾越安全設備方式進入前開廠房內,並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T字型扳手各1支及三角扳手2支剪下扣案銅線接頭等情,惟依證人上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廠房雖設有牆垣、鐵窗等安全設備,然除可攀爬牆垣進入外,鐵窗、門旁鐵片亦均有遭剪斷、撬開情形而可輕易踰越各該安全設備進入廠房內,復無法知悉係何時遭破壞,則證人何美菊既僅見被告立於屋頂上,且被告彼時已將竊得之銅線接頭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而再次攀爬至屋頂上,前開廠房復有各該遭破壞之安全設備可供踰越進入,自僅得憑此認定被告於竊取前開廠房內之銅線接頭時確有踰越該廠房之安全設備以進入,尚難以被告遭告訴人何美菊目擊時之位置遽認其進入廠房之方式即為起訴意旨所指前開方式,亦難認定前開廠房之相關安全設備係由被告加以毀壞;而於前開自小客車上扣案之油壓剪、T字型扳手各1支及三角扳手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此僅係承辦員警認該車輛內眾多物品中此等工具得用以剪下銅線接頭,卷內實查無證據得認定被告係以何工具剪下銅線接頭,則雖因扣案銅線接頭於被告遭查獲時仍未氧化而可認定係被告持工具甫行剪下未久,惟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即係以扣案之油壓剪、T字型扳手各1支及三角扳手2支為剪下銅線接頭之工具,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你今日至臺中市○里區○○路○○○號附近所為何事?)我是要到附近快走,就因為我最近心臟不好,所以我都會在附近運動,並沒有跑步。(臺中市○里區○○路○○○號附近並未有公園或是運動設施,你快走之運動是如何進行?)我沒有固定路線。(據你所稱,你只有快走並沒有跑步,為何警方查獲你時你全身汗流如注且褲子沾有鬼針草種子且褲子多處破損?你如何解釋?)因為我本身就很會流汗且在警方檢視我車內物品時警方請我去開引擎蓋時我不小心沾到鬼針草;那是我在大理石工地時不小心勾破的。(你目前工作位置為何?平時工作地點為何?今日有無工作?)我每天工作地點不固定,今天沒有工作。(你現住於南投縣○里鄉○○街○○巷○○號,你今日既沒工作為何會來此臺中市○里區○○路○○○號快走,與常理不符,請解釋?)我今天是要跟人約在大里談事情,是要有關工作上的事,還沒去洽談就被但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參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後於偵查中改稱:「(這些銅製接頭都是用工具剪斷連接電線,為何有人會無故剪斷銅接頭後,丟在不特定地方任你去撿,而你又為何恰巧有可以剪斷銅接頭連結電線的工具?)那個東西是人家比較不要的,那些比較不值錢,我都久久收集後再去賣錢。(為何會在現場?)我車停在那邊,我走過去的時候警察就在那邊了,我一走過去警察就把我抓起來了,我都是在附近運動。(你運動的地方離你家多遠?)我上個月已經搬回南投縣,7月1日我會來是因為我要跟我前妻講小孩的問題,我前妻住在大里市○○路,約在7、8點。(為何你於警詢中是說要與人談工作上的事情?)我在派出所也是這樣講,但警察我不知道他會這樣記載,我是跟警察說我要去跟人家談事情。」等語(參偵卷第10頁反面);惟於同日原審羈押前訊問改稱:伊當時在距離停車處50至70公尺半圓處附近做快走運動,運動完要回到車上就被警察抓住衣領讓告訴人指認,伊之前就已經去過該處
2、3次做快走運動,因為該處離伊平常做臨時工的地點和伊前妻家都很近,該處也有很多人在做運動等語(參原審101聲羈542號卷第5頁反面);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在案發現場附近約步行1分鐘的距離就是中投公路的橋下,有很多老人在該處散步,伊怎麼可能把兇器拿回車上又逃離現場被警察抓到等語(參原審卷第12頁反面),復於101年11月7日審理中辯稱:「……證人(黃靖尊)說我去那邊工作,我哪時候有跟證人講說我去那邊工作了,我從頭到尾做的筆錄都是說我那天晚一天約了我老婆、小孩要談離婚之事。就車行紀錄的部分,我完全不知道。……這輛車除了我、我太太、還有1位同事 阿章 (音譯)會使用,姓名我不知道,我都叫他阿章。」等語(參原審卷第51頁),惟隨即改稱:「……當時在筆錄上是說我去那邊運動,而且晚一點約我剛離婚的老婆要談一些小孩的問題,而且我老婆在11、12點來的時候要跟我講話,證人黃靖尊也不讓我跟她講話。對於證人說銅線接頭很新部分,我沒有辦法陳述,我只能講說那個東西真的已經放很久了,如果可以的話我們可以拿電線把它剪開,看實際上是不是會有那樣的結果……」等語(參原審卷第55頁);繼於102年3月18日審理中改稱:「(你當天至該處做何事?)當天我約前妻在中投公路下面的小公園,要講小孩子補習費及生活費的事宜,因為小孩子的安親班就在該處的派出所附近,所以我們才約在那裡。因為我們兩個已離婚,才約出來談相關事宜,前妻主要是希望我繳一些小孩子的費用」、「(為何何美菊表示你所駕駛的車輛曾經多次到該處?)那邊我至少去過2次以上沒錯,但沒像她說的那麼多次,我都是約前妻去該處,第1次我約不成,因為前妻說小孩子很晚才下課,所以才改約被抓到的這一次。」等語(參原審卷第148頁反面),揆諸被告上開辯解,雖一再否認其係告訴人何美菊與員警黃靖尊目睹於屋頂上之人,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何美菊及員警黃靖尊證述明確,業如上述,則被告其時為何立於該廠房屋頂上,已有所疑;再者,被告對於究係因運動或與前妻有約或與人洽談工作而至案發地點,不但供述前後不一,且該廠房旁同為告訴人所有廠房,附近為中投公路高架橋,並無著名地標或運動設施,最近公園在該處500公尺外,並設有停車場乙情,亦據證人黃靖尊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48頁),而被告為告訴人何美菊目擊時間為101年7月1日晚間6時37分許,員警對其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時間為同日晚間7時10分至35分許,則被告停留案發現場時間已近1小時,如已逾被告所謂約定時間,何以未見其所辯之任何友人或前妻電話催促或至現場找尋,如未逾被告所謂約定時間,亦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提早近1小時將車輛停於該廢棄廠房旁後於附近「散步」或「運動」,足見被告辯稱其至該地運動或與前妻有約或與人洽談工作云云,顯非實在。
(四)對於被告車內查扣之銅線接頭15個,被告辯以係其之前在各工地陸續撿拾要變賣云云,然查:
①扣案15個銅線接頭之型式、顏色、大小約略相同,差異不大
,有銅線接頭照片可參(警卷第19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銅線接頭是12個,其他3個是比較細的銅線連結。
12個銅線接頭部分均為黑色膠帶接合,另3個較細部分,均為綠色膠帶纏結2條電線,1條粗的、1條細的;其餘所有的部分均有接頭。」(參本院卷第55頁),稽諸該15個銅線接頭之型式、纒結膠帶及顏色各屬相同乙情以觀,該銅線接頭應係相同工廠內之銅線接頭之事實可見,若係被告在各不同工地陸續拾拾而得,當無銅線接頭之型式及顏色相同若此之理。
②在被告車內查扣該銅線接頭15個後,警員即與告訴人等人就
扣案15個銅線接頭持與告訴人廠房內之電線比對粗細、材質、顏色結果均屬相吻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美菊證述:從被告車上搜出15個銅線接頭,伊可以確認就是前開廠房內的,因為一般住家的接頭較小,工廠的比較粗,且當時也有比對吻合等語(原審卷第42頁);證人即員警黃堃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就扣案銅線接頭與工廠內的電線做初步比對,包括粗細、材質、顏色等,比對下去是OK的等語(原審卷第55頁),證人即員警林宏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扣案銅線接頭與工廠內的線頭比對結果,裡面的電線也都一樣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證人即員警 潘品霖 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查獲當時你們是否有勘驗該銅線接頭?)當時他們有帶被告去廠裡面照相比對,因為當時剩一些銅的塑膠皮還有殘餘沒有抽走的銅線。....(查獲當時是否就有比對銅線接頭?)有初步的比對及勘查現場。」(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證人即員警黃靖尊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查獲當時是否有勘驗查扣的銅線接頭及線頭?)....我們從他車上取出的銅線接頭,就順便拿到他們工廠去做比對,變電箱的部分只剩下電線皮,頭的部分只剩下殘餘,有剪開的痕跡,銅線接頭與現場的銅線接頭粗細度是一致的,應該是要用油壓剪去剪,一般的剪刀沒有辦法剪。(如何確定查獲的銅線接頭是被害人失竊的東西?)我們現場看到電線殘餘黑色的皮與銅線接頭上的皮是一致的,這是我們在現場看到的。」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經核互符而足採信,並有查扣當日之比對照片在卷足稽(警卷第17、18頁),該扣案銅線接頭苟為被告於其他工地陸續所撿拾得來,又豈會與告訴人廠房內電線粗細、材質、顏色恰均吻合。又扣案銅線接頭之電線均係由利器剪斷乙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55頁),該銅線接頭既係遭人為以工具剪下而非自然斷裂,復因可變賣而有財產價值,被告又如何能隨意拾得他人棄置之銅線接頭供其變賣?均見被告所辯扣案銅線接頭係其於不同工地陸續撿拾要變賣云云,與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五)被告雖又辯以其車內經警查扣之油壓剪有缺口,無法剪斷本件銅線接頭云云,查本件扣案油壓剪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剪刀口的部分,無法密接,除了刀頭有接合外,刀刃的部分,無法密接。」(本院卷第55頁),被告所辯該油壓剪有缺口無法剪斷本件扣案銅線接頭乙詞固有所據,然本件係認定被告以不明利器剪斷銅線接頭,業如上述,並未認定被告即係持該扣案油壓剪作案,則與該油壓剪能否持以剪斷銅線接頭乙情即屬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諸詞無非飾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雖屬不明,惟扣案銅線接頭係由利器剪斷,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該工具既能剪斷扣案銅線接頭,顯為堅硬金屬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持不明利器工具以不詳方式踰越前開廠房之安全設備進入廠房內竊取扣案銅線接頭15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從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不思悔改,一再飾詞圖卸,耗費司法資源,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敘明扣案之油壓剪1支、T字型扳手1支、三角扳手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尚查無證據得認係供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論證理由亦為詳盡,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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