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43號上訴人 黃進國 兼訴訟代理人
黃金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毅 律師被上訴人 黃金璽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4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惟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出面協調分管及分割,被上訴人不出面協調,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因兩造與訴外人蔡○華、黃○敏於民國(下同)85年6月14日訂立協議書,上訴人黃金寶、黃進國於93年8月30日復訂立協議書,故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6年0月00日、文號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000(1)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金寶取得(本院言詞辯論時改聲明由黃進國取得);編號000(2)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進國取得(本院言詞辯論時改聲明由黃金寶取得);編號000(3)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貳、被上訴人則以: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主張依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9年12月24日、文號二土測字第20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更正後之分割方案,即:更正後編號1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更正後編號2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金寶取得;更正後編號3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進國取得。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附圖二更正後之方案較為適當,而判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按按附圖二(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九十九年○○月○○○日、文號二土測字第○○○○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之分割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
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6年0月00日、文號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000(1)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進國取得;編號000(2)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進國取得;編號000(3)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應依此協議分割云云,並提出85年6月14日協議書(含簡圖,下稱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為證(見原審號卷第9頁、10頁),經查:
1、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簽立85年6月14日協議書(原審卷第169頁背面),然觀諸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內容記載如下:「立協議書人黃金寶、黃金璽、黃進國、蔡○華、黃○敏等5人就土地分割事宜,同意訂立條件如后:第1條:
土地座落○○○鎮○○段○○○○號土地之分割,同意依后所列之附圖分割。第2條:本筆土地分割所需稅金及一切費用依持分面積負擔。第3條:本筆土地除蔡○華、黃○敏現住建物(1層)2棟外,其餘一切地上物需於民國85年農曆9月吉日吉時前完成拆除,各祖先靈牌聖像亦應遷移。其拆除地上物費用依原佔有面積比率計算分擔給付,不得異議。但於同段000地號洪得知所有碾米廠西側空地至蔡○華建物邊之空地保留卡車通行之路,若因致毀損蔡○華東側圍牆,則由黃金寶、黃金璽、黃進國負責重建…。第4條:黃金寶、黃金璽、黃進國等3人依抽籤方式,取得附圖①、②、③號之位置,並依交換移轉該所有權。③號位置座○○○鎮○○段○○○○號田地目土地,若因無法移轉,則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保持原持分,依分管方式為之。第5條:黃金寶、黃金璽、黃進國等3人抽到①號位置時,則同段000地號土地及洪得知與蔡○華間之空地,皆附加歸屬①號位置取得人所有。但此路面積由黃金寶、黃金璽、黃進國建地扣除計算」,復參以協議書左上角記載抽籤結果為「①黃金璽、②黃金寶、③黃進國」及簡圖記載
①、②號位置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③號位置在系爭000地號土地等情,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自承:協議書就是針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進行分抽籤決定,我抽的是2號,是在000地號的中間及000地號中間2號位置,被上訴人抽中1號,是在000地號東邊含有3間水泥板及000地號1號位置,黃進國沒有分得000地號土地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足見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係兩造與訴外人蔡○華、黃○敏,就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進行合併分割之協議,即由上訴人黃金寶取得000地號土地如簡圖所示之②號位置,由被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如簡圖所示之①號位置,由上訴人黃進國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如簡圖所示之③號位置。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協議,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始生效力。查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簽立當時,系爭000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共有;000地號土地除由兩造、訴外人蔡○華、黃○敏共有外,共有人尚有洪○(84年0月23日死亡,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即紀○男、紀○誠,有系爭000及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0頁)。再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之簽訂既然涉及系爭000及000地號土地2筆之合併分割,自應經系爭000及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惟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兩造、訴外人蔡○華、黃○敏參與簽立,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洪○之繼承人紀○男、紀○誠均未參與,揆諸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案件即000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共有人紀○男、紀○誠陳稱不同意黃金寶之分割方法,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益證85年6月14日協議書確未經當時之共有人全體同意,當不生分割共有物協議之效力。從而,本件自難認共有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業已達成協議。
況證人洪○華即黃進國之妻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39號(以下稱交查字案件)案件訊問時到庭證稱:該000號土地,原先是共同租給別人耕作,租金匯到黃進國帳戶,並由該帳戶繳交水電費,他們兄弟3人曾在彰化縣○○鎮○○路○段洪○然代書處辦理分配事宜,惟事後因故未辦理,後來不知何人同意黃○去耕作該土地,亦未經黃進國同意,因他們家人的習慣是只要有人說了就算,不會知會全部所有權人等語(交查字案件卷第30、31頁)。上訴人黃金寶於交查字案件中對上開洪○華之陳述內容並無意見,並亦另行陳稱:伊於89年4月之後開始種植水稻,使用範圍為整筆土地,且伊使用1年後,就同意黃○使用該土地全部一年左右等語(交查字案件卷第
41、86頁)。另證人洪○明即洪○然代書事務所代書亦於交查字案件證稱:黃金寶、黃金璽、黃進國3人前於85年6月14日在事務所,以抽籤決定000、000號2筆土地分割分管協議,由伊撰寫協議內容,黃金璽抽到1號屬東邊,黃金寶抽到2號屬中間,黃進國抽到3號屬西側,惟農地須有農用證明才能辦理分割移轉,因一直無法取得該證明,故迄今仍未辦理,惟既已簽立協議書,該分管土地位置就是各人所使用之範圍,但他們後來都是使用全筆土地,未依協議履行等語(交查字案件卷第85、8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續字1號查明無訛,亦有上訴人於所提出之處分書節影本一份在卷(原審卷第95頁),是依洪○華、洪○明於交查字案件之上開證述,益明該000號土地,並未確實依85年6月14日協議書所分配之各人使用範圍,由來已久。
3、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85年6月14日協議書因未經系爭000及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不生分割共有物協議之效力業如上述,且未為分割登記,僅各該共有人分別依該協議書內容之約定管理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顯見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僅屬於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之分管契約,而非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協議分割契約。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黃金寶認共有人均應遵守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云云,顯有誤認。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l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l款及第16條第l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5頁),是系爭000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系爭000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為上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85頁),堪以認定。故系爭000地號土地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且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依上開說明,本件分割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而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此亦經原審法院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查明無訛,有該事務所100年8月16日函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212頁)。
(三)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準此,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次按共有物未分割前並無特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應有部分僅係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上訴人之前手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顯見實務上係認共有土地雖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然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查:
(一)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形呈不規則狹長狀,西側有臨農路,往南通行000地號土地可至彰化縣○○鎮○○路,西側靠中間處有三間磚造平房(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6年1月19日、文號1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供佛堂及房間使用,雖然老舊但結構尚屬良好;東側有三間水泥板平房(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供廚房、倉庫使用,相當破舊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為憑,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05頁及背面)。
(二)系爭000地號土地雖僅西側臨路,惟兩造亦為毗鄰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已就000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確定在卷,有該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74至186頁)。因系爭000地號土地僅西側面臨農路,南側須經由000地號土地始能至竹田路,故本案之分割方法自應審酌已確定之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更正後編號1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更正後編號2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金寶取得;更正後編號3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進國取得。該分割方案上訴人黃金寶與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雖為狹長型,但此係受限於系爭000地號之地形,且兩造復均不願送請相關機構鑑價(原審卷第170頁),自當以兩造之持分各三分之一分割所致,然上訴人黃金寶及被上訴人均可臨5公尺之道路,較為公平,且系爭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庸考慮臨路之寬度,又上訴人黃進國所分得之土地為三角形,雖未直接臨路,然上訴人黃進國可經由本院就000地號土地(地目建)之另案判決確定分割之結果,即該案判決所附附圖甲案編號4部分通行至南○○○鎮○○路,上訴人黃進國所分得建地與田地相連接處寬度甚寬,利於合併使用。再分割後土地宗數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且各共有人均可對外通行,出入通行便利,均便於耕作利用,上訴人黃金寶所分得之土地復得與同屬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亦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6頁)毗鄰合併利用,有利於發揮系爭000地號土地耕作之最大使用及經濟效益,符合憲法上財產保障平等原則。另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相當,兩造均主張無須送鑑價(見原審卷第170頁),無互相找補之問題,並無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三)至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000(1)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進國取得;編號000(2
)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金寶取得;編號000
(3)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該分割方案西側5公尺道路全為上訴人黃進國分得之土地獨享,對於分得中間土地之上訴人黃金寶及分得東側土地之被上訴人未盡公平,上訴人黃金寶雖同意此分割方案,然被上訴人認對其不公平,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且相較於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西側5公尺道路可供上訴人黃金寶與被上訴人二人毗鄰利用,附圖一所示之方割方案經濟效益自然較低。上訴人雖謂依其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亦可與本院另案100年上易字第444號案件判決所分得000地號附圖甲案編號3部分相連接而通行至竹田路云云,然觀諸000地號土地之判決附圖,倘如此,則被上訴人通行至000建地之地方狹窄,且相連接處附近即有附圖三所示之編號b之水泥板造平房,與附圖二所示上訴人黃進國所分得更正後編號3與000地號土地連接處之寬度及便利性相去甚遠;上訴人雖謂如此可保留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以下稱a平房)云云,然以同樣比例尺之附圖一及附圖三比對,附圖三編號a之磚造平房明顯跨越附圖一之編號000(1)及000(2)上,是與附圖二之分割方案a平房跨越編號1及編號2之土地相同,故a平房尚不足以影響何分割方案較為適當之判斷,況a平房老舊,且非合法農舍,上訴人黃金寶雖主張均歸渠所有,渠要分得a平房云云,然上訴人亦稱渠占用兩間,被上訴人占用一間等語(原審卷第24頁背面),被上訴人則稱此屋為父親65年所蓋,父母親與兄弟均有出資,並未辦理繼承,房屋有三間,上訴人黃金寶占用兩間,中間部分放置公媽神明廳等語(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20頁背面),則a平房之使用現況及所有權誰屬即有未明,而上訴人黃金寶亦稱a平房依85年6月14日協議書本由抽到85年6月14日協議書所附簡圖編號③位置之上訴人黃進國取得,嗣因上訴人黃金寶為還願佛祖建祠,而以所抽到85年6月14日協議書所附簡圖編號②之位置與上訴人黃進國交換等語(原審卷第71頁),則a平房既在85年6月14日協議書之範圍內,堪認a平房確為兩造之先祖所留下,而85年6月14日協議書既不得據為本案決定土地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已如上述,自難以85年6月14日協議書作為判斷a平房所有權何屬之唯一標準,復以本件係分割共有土地之案件,對於該a平房之真正所有權歸屬一節,尚與本案無涉,本院無權審酌。
(四)另上訴人主張本件分割方案應與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上訴人黃金寶、黃進國於93年8月30日訂立之協議書內容相符云云,然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之簽定,因未經當時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不生分割共有物協議之效力,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二人於93年8月30日訂立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再退言之,縱認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為分管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分管協議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尚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則本院自不得僅依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內容為分割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形,為平衡兩造之公平性、均能與外界道路聯絡順暢無阻、提高土地之經濟利用之結果,認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原審以上分割方案而為判決,尚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雖無理由,但如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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