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前曾犯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一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新臺幣五百三十二元價值尚屬輕微,且未造成何等實害,兼衡諸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