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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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自公佈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實施,關於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者,不再適用治療處分前置之程序,而得逕行訴究,先予敘明。經核被告所為,本應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上開修正公佈後,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更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刑罰與修正前同條規定相同,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暨犯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解惡習,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