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796號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被告 陳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
,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
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
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18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4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部分伊可以承認,但利息部份伊不同意,因原告未寄送108年10月份帳單給伊,導致伊未繳款,伊並未違約,所生之利息不應由伊負擔,原告造成伊信用損害,應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電催紀錄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於本金金額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伊未收到108年10份帳單,致伊未繳款云云。惟查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3.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第23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有前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雖於108年9月16日轉帳繳款5,000元後即未繳款,該5,000元經抵充利息、違約金後,仍不足以繳納結帳日108年6月18日(即108年5月份消費)最低應金額9,134元,更遑論其後同年7月18日、8月18日、9月18日仍有帳款各27,031元、36,195元、33,318元,依前開信用卡約款,被告顯然連續二期所繳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通知或催告自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起算遲延利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