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訴人兼後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傳家 視同上訴人 黃金豹 被上訴人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237-1、2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黃傳家與視同上訴人黃金豹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各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部分之土地,並搭建鐵皮屋使用至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爰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占用237-1地號土地面積為21.55平方公尺、占用239地號土地面積為5.92平方公尺,合計27.4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土地旁,即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樓)時,系爭土地為屋旁畸零地,建商 同意渠 等於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上訴人當時亦同意該鐵皮屋因占用部分道路用地,倘經政府徵收時,即會無條件拆除,以配合政府措施;而被上訴人在95年間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迨至99年始主張權利,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占用其中237-1地號土地面
積21.55平方公尺、239地號土地面積為5.92平方公尺,合計27.47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否有理由?茲說明如次: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擅自搭建鐵皮屋
使用,係無權占有其土地,伊訴請其拆屋還地云云,上訴人則以伊使用系爭土地已有23年,可從鎮公所之檔案中找出證明,被上訴人不可剝奪伊之權利為辯。經查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且為上訴人黃傳家所不爭,並經原法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42頁、54頁、55頁)。復經本院勘驗核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55頁)。㈡至上訴人黃傳家雖抗辯係82年間建商同意伊與黃金豹於其
上搭建房屋使用,而為原地主所知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37地號之土地,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占有之情形自始知悉,且上訴人黃傳家對於其占有權源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無法舉證其等有何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該鐵皮屋係供上訴人黃傳家現作為廚房使用,有獨立鐵門出入道路,旁邊即為前述上訴人向建商合法購買產權清楚之房屋足供居住,並有正常出入口,其面積有103.76平方公尺,且附屬建物面積亦有11.28平方公尺,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建物謄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且為上訴人黃傳家亦不否認,足見並無害於上訴人黃傳家居住之權利;又所有物排除侵害返還請求權係法定權利,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及返還被占用之27.47平方公尺土地,亦不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問題,是其所為之抗辯,亦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各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27.47平方公尺部分,既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如附圖所示237之1、239地號土地上各占用面積之鐵皮屋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雖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以後不再翻修至建物
不堪使用時,就還給被上訴人,也願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上開條件,為被上訴人所拒,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即無法依和解方式解決此案,本院亦無法就此部分為斟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37之1、239地號土地之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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