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27號、91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2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6年度簡字第1797號、②96年度簡字第3847號、③96年度易字第3499號、④96年度訴字第48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10月確定,嗣第①案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第③、④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5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道旁,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7月6日18時2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H-27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1日(代碼:H-27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證,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其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另衡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微,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且包裝夾鏈袋1個殘留微量海洛因難以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