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罪應予併罰,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98年8月11日│高雄地檢98年│臺灣高等法│99年4月29日│均同左│99年6月24日│◎編號1至│││害防制│刑6月││度毒偵字第│院高雄分院││││2曾定應│││條例│,如易││5199、5435號│98年度上訴││││執行有期││││科罰金│││字第1881號││││徒刑10月││││,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98年8月13日│高雄地檢98年│臺灣高等法│99年4月29日│均同左│99年6月24日││││害防制│刑6月││度毒偵字第│院高雄分院│││││││條例│,如易││5199、5435號│98年度上訴││││││││科罰金│││字第1881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99年1月4日│高雄地檢99年│本院99年度│99年5月13日│均同左│99年8月19日││││害防制│刑8月││度毒偵字第│審訴字第│││││││條例│││990號│1000號│││││├─┼───┼───┼──────┼──────┼─────┼──────┼─────┼──────┤││4│毒品危│有期徒│97年12月19日│高雄地檢99年│本院99年度│99年5月12日│均同左│99年8月5日││││害防制│刑7月││度撤緩毒偵字│審訴字第│││││││條例│││第10號│1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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