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柯宏憲 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鳳美 邀同被告擔任連帶債務人,於民國86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呂鳳美未如期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呂鳳美向原告借款,被告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呂鳳美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340元(裁判費8,0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一:│├──┬──────┬──────┬─────┬───────┬────────────┬───┤│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1│新台幣│97年9月8日│年息4.62%│97年10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735,182元│起至清償日止│││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債務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1│呂鳳美│甲○○│140萬元│86年5月7日至106年5│自94年2月7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按│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97年9月7日││││││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59%│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分240期,每期1個月,│加1.41%。自96年2月7日起,按原告│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91%計│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1期不履行,即喪失分期│算。(本件違約時之原告公告指數型│20%計算│││││││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房貸指標利率為2.71%,加碼年利率││││││││為到期。│1.91%為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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