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拾壹點肆貳公克,驗後淨重拾壹點肆公克)沒收銷毀之;鋁箔紙壹捲、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經撤銷假釋,2案接續執行,於8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嗣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9年1月15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上之某電子遊戲場外,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呆 」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1之3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再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86號搜索票,於99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1.42公克,驗後淨重11.4公克,純質淨重9.35克)、鋁箔紙1捲、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台、超商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1.42公克,驗後淨重11.4公克,純質淨重9.35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2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另有鋁箔紙1捲、夾鍊袋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99年1月20日14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雖未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然是否能檢出尿液中藥物成分,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皆有相關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在卷可考,自難以被告自尿液中未檢測呈嗎啡陽性反應,即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自81年起多次因肅清煙毒條例而受有期徒刑之矯治,有前開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可佐,素行不良;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且其持用之海洛因數量非微,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鋁箔紙1捲及夾鍊袋1包,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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