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207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9年
4、5月間」更正為「99年6月間」,第6行「 張瑞砡 」更正為「乙○○」;第7行「屏東縣建國路」補充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3「張瑞砡」更正為「乙○○」;三、第4行「屏東縣建國路」補充為「屏東縣屏東市○○路」,第5行「張瑞砡」更正為「乙○○」;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來歷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於追償,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開機車、車牌業已返還被害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參(見警卷第16、17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及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306號被告甲○○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241巷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蚵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4、5月間某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電信局前兜售之引擎號碼SA20EA-305472號,懸掛IRT-367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丁○○所有,於99年5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344巷10號之4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該車牌則為張瑞砡所有,於99年5月25日20時許,在屏東縣建國路289巷11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新臺幣700元,向之購買,嗣於99年6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591號前,甲○○騎乘上開機車與 農松樺 發生擦撞(涉嫌公共危險犯行部份,另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供稱上開機車係在路上向││││駕駛貨車的陌生人以低價700││││元購買,且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2│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3│證人張瑞砡於警詢之證述│上開車牌遭竊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全部犯罪事實。│││表、職務報告、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及照片4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99年5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344巷10號之4前,竊取丁○○所有之引擎號碼SA20EA-305472號重型機車1台,及於99年5月25日20時許,在屏東縣建國路289巷11號前,竊取張瑞砡所有之IRT-367號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按犯罪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除查得被告甲○○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及車牌外,並未發現任何足以證明被告行竊機車、車牌之積極證據,而取得贓車之可能原因甚多,除竊取所得外,不能排除買受等其他原因,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機車、車牌之犯行,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為行竊之人,是應認被告竊盜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社會基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