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桂林路路口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九、三三頁,本院卷第三七頁);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九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二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二五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嗣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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