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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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犯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罪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刑捌月,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卷查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上訴人陳稱: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等語,審判長於告知上訴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背面、第一三四頁)。其就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扣案盜版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螢幕上顯現第一審判決附表壹所示商標圖案暨「LicensedbySonyCompu
terEntertainmentInc.」等授權文字,足以表示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製造、授權之一定用意之證明,上訴人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雖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背面),然上訴人所稱應僅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為上訴人亦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就該部分上訴人並未為有罪之陳述。原審逕予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與前開規定不合,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適法,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㈡、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查日本與我國並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何以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判決理由未置一詞,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該事實攸關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犯罪之成立與否,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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