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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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來福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十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蔡來福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則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