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刑。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交往時,並無A女未滿十四歲之主觀上認知,上訴人就此事項,於原審請求調查A女是否在「○○○交友網站」二十歲至三十歲級之聊天室上網與上訴人認識,原審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二)A女於第一審作證時表明交往之初並未將真實年齡告知上訴人,此與A女於警詢所述顯有不符,原審竟採認A女在審判外而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證據,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女子,係以A女係民國000年00月生,有卷內年籍資料可稽,而A女在網路聊天室與上訴人交談及在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相處時,均有將其真實年齡告知上訴人,已經A女在警詢證述明確,且上訴人在偵查中已坦承知悉A女僅十四歲,於警詢時更供陳「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A女真實年紀」等情,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此項取捨證據之論斷及事實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交友網站查明A女上網之紀錄,以證明其主觀不知A女未滿十四歲,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違誤,然原判決所採用前述證據,已足以證明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女子之事實無訛,原審縱曾查明A女上「○○○」網站之紀錄,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則上訴意旨(一),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認定A女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本於自由判斷之職權,採用A女於警詢之陳述為判決基礎,而捨棄A女於第一審之證言,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二),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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