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公印文、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等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先後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國防部識別證、汽車證、軍人身分證、在職證明等特種文書及國防部公函等公文書,並偽造「內政部印」、「國防部參謀本部印」等公印文於各該文書上。復穿著軍服,懸掛官銜肩章,持偽造之證件或公函,冒用「馮康平」、「 徐立凱 」、「 張致平 」等名義,以國防部少校或少將自居而四處訛詐。此期間,並偽造清償債務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聲明書等私文書而行使之。又偽造「馮康平」、「徐立凱」等名義之本票,向 賴榮男 等人詐取財物,恃以為生,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雖罹患腎上腺腫瘤等疾病,惟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尚難認於審判期日有不能到庭之情事,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理由內已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行)。上訴意旨猶憑己見,漫言指摘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關於上訴人假冒空軍少將「馮康平」至台北市○○○路○段某酒店消費,偽造「馮康平」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金額新台幣十六萬元之本票,以之支付酒帳等消費款(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雖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僅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原判決量刑時已加斟酌(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至第二行),仍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又上訴人偽造之本票已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符合本票之要式性;上訴人以該本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等語,尚有誤解,判決內亦已審酌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至第十六行)。上訴意旨再執陳詞辯解,漫稱上開本票之票款已經清償,至其與 許玲華 間之借貸關係,有借有還,所偽造之本票均屬無效票據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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