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
簡欣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六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二號、連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投票及投票行賄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新舊規定後,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如據上訴意旨所指摘,上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增訂,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規定云者,則原判決適用裁判時之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結果並無二致,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上訴意旨所謂原判決就投票行賄罪部分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約為行使一定投票之事實,亦無事證足認上訴人有與 李麒麟柯光明曹金全 間有任何約為投票權之行使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H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97 年度 台上 字第 1278 號判決(97.03.27)【本件裁判書】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6 年度 重上更 字第 6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