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所為與前案判刑確定之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詐欺行為,非屬連續犯,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核無不合。至該確定判決已認定檢察官另移送併辦之其他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無從執為仍認本件與前案係連續犯之依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