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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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凱原名乙○選任辯護人張文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翁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翁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投資股票需大量資金為由,向甲○○○謊稱保證獲利百分之廿,並將其事先簽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三六五五之六號,票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一千二百萬元,票期均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且均以在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之其父 翁錫輝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光行公司)與三光行公司負責人即其兄丙○○之印章,接續蓋印於支票背面而偽造翁錫輝、三光行公司(負責人丙○○)名義之背書之支票二紙,持向甲○○○要求提供六千萬元作為還款及獲利之擔保而行使之,致甲○○○誤以為擔保充分而陷於錯誤,於翌(七)日匯款六千萬元至翁凱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翁錫輝、三光行公司、丙○○本人及甲○○○。詎屆期翁凱未能還款且上開二紙支票經提示後遭存款不足退票,嗣向背書人翁錫輝、三光行公司追索,渠等均否認背書之真正,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凱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投資股票需大量資金為由,向告訴人甲○○○稱保證獲利百分之廿,並交付其所簽發經翁錫輝、三光行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而借款六千萬元,嗣未清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背書係真正,伊請助理拿支票給丙○○之祕書用印,並非偽造,更無詐欺告訴人之可言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丁○○律師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次查,系爭支票上翁錫輝、三光行公司、丙○○之印文俱非真正,且三光行公司大、小章有專人保管,限於與公司業務有關始能用印保證,但須符合公司所定之程序,並以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為之,另翁錫輝自七十八年間起臥病在床,未過問公司之事等情,已經證人丙○○及先後管理三光行公司印鑑章之 洪淑姬葉雪美 分別於本院審理及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清償債務乙案言詞辯論中證述屬實,證人丙○○更證稱伊未曾見過該二紙支票,亦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之事,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背書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理筆錄、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一八○頁以下),並有三光行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之「背書保證辦法」附於前揭民事案卷內可查(詳該卷第二○○頁)。且經核系爭支票上三光行公司、丙○○之印文確與三光行公司登記之印鑑明顯不符,亦有證人丙○○當庭提出之印章(印文附於本院卷內)及三光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詳前揭民事卷第二○三頁)可供核對。再系爭背書金額高達七千二百萬元之譜,若以三光行公司名義背書,攸關公司整體利益及股東權益甚鉅,且背書保證之對象與三光行公司業務無關,證人丙○○當無率予同意之理。至翁錫輝早於七十八起因咽喉癌、腦出血、病竇症候群、大腸癌等疾病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並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腦出血住院手術,而長期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均須他人料理乙節,有臺大醫院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考(詳前揭民事卷第二○六頁),足徵告訴人指稱翁錫輝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之背書係屬偽造非虛。另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係兄妹之至親關係,衡情應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虞,其證詞自堪採信。末查,被告持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以為有足夠擔保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嗣後被告亦無還款資力,其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至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此外,復有系爭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投資委託合約書等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另一票據行為,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所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翁錫輝、三光行公司(負責人丙○○)之背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詐借六千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翁錫輝、三光行公司、丙○○及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致翁錫輝、三光行公司、丙○○及告訴人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詐欺之金額甚鉅,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追究,有清償協議書一紙在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系爭遭偽造背書之支票業已行使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決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表
一、偽造之翁錫輝、丙○○、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
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三六五五之六號,票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之支票上偽造之「翁錫輝」、「丙○○」、「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貳枚。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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