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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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
再審原告丙○○即陳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再審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有關再審被告所指系爭買賣建物之瑕疵均非重大,且渠等認為每戶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即可修補,而再審被告甲○○尚欠尾款及貸款二百十九萬元,再審被告乙○○尚欠二百三十五萬元,以二十餘萬元之瑕疵拒絕二百十九萬元及二百三十五萬元之對待給付,即屬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再審被告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通知再審被告於文到五日起解除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再者,再審被告自承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會同驗收發現瑕疵,竟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六個月期限,其解除權之行使,仍非合法。此外,系爭房地並無產權不清之情事,只須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前,已無他項權利之登記存在即可,原確定判決竟認伊未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乃未依債務本旨之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其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法院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表示解除契約,係以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 李連吟劉永終 ,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四日(原第二審判決誤載為十三日)辦畢移轉登記,致兩造間之房地買賣契約給付不能為由,並非主張有重大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至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通知(於翌日送達)再審被告於文到五日起解除買賣契約,因再審原告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立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於上開解約函所載解約生效前之同月十九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當場記明各項瑕疵,再審被告並於解約生效前之同月二十二日,函催再審原告及立盟公司迅速修復勘查之瑕疵;又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時,概由再審原告於房地產權移轉前負責清理或塗銷之。然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遲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始因清償而塗銷,則再審被告 主張伊 等因系爭房屋有瑕疵未改善,無法完成驗收手續,且再審原告及立盟公司尚未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故暫緩收受交屋、繳納交屋款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應堪採取,是再審原告及立盟公司前揭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等情,原確定判決認其於法並無違誤,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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