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零肆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肆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就信用卡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定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自
有管轄,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依甲○○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交信用
卡消費款,如未能繳付,則須支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後又修正信用卡約定年息為百分之17及延
滯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
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復又修正自95年6月
30日起利率依照各別信用狀況核給;(嗣原告復更正違約金
部分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至於利率部分
維持依照各別信用狀況核給),詎被告自95年11月7日起即
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無效,依信用卡之約定,該信用卡消
費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債權148666元及利息、違
約金,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
148666元,及其中140409元部分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甲○○○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交易明細及約定條款修改對照等份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原告就被告前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之利息係依照各別
信用狀況核給(即視不同客戶區隔適用加碼利率);經查
,原告此部分主張利率之約定,係於95年6月30日始作之
調整,在調整前之約定則為年息百分之15,違約金則為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修正前約
定條款及約定條款修正前後對照表各一份為證;惟查原告
此係在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所為之自行調整,
事先並未與被告協商,而原告在核發上開信用卡時,既然
係約定年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衡情在持卡人之認知,在其
持用信用卡之有效期間內,相關權利義務規範,除經兩造
同意變更外,即應依核卡時之約定條款約定自明;且查修
正前之約定條款第26條亦約定:「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
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等語,亦
足見在上開信用卡約定之有效期間,即令認為原約定有不
完足之處,亦須經過兩造之另行協議始可。而查原告銀行
在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間內,竟以自行變更利率計算方式之
約定,而此項調整未經原告提出與前開約定相合之協議
,明顯違反前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亦對於消費者即被
告顯不公平,而應認不生效力;且茍原告此部分進行修改
約定之方式可行,無異可認契約之任何一方,均可在契約
有效期間任意變更相關約定,並通知他方是否同意,如他
方在一定期間內未作回應,即適用逕行修改之約定,而使
契約應經由雙方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精神破壞殆盡
,當非企業經營者當為之道;是本院認為縱被告就原告前
開調整通知未予回應,亦不能認為被告業已同意而得成為
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關利率之約定,自仍應適用調
整前之約定自明,從而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含預借
現金)利率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在超過原約定範圍即年
息百分之15及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應認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訴訟費用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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