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3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文德 即吉鴻企業社
           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壹仟零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壹仟零參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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