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謝振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謝振決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正卡,由被告乙○○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附卡,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
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
被告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四萬五千三百四
十九元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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