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調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調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相對人甲○○之住所,並補
正甲○○最近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記載相對人甲○○之住所或居所,
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查報相對人甲○○之住所,並補正甲○○最近
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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