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5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5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
第9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既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至92年之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訂立「高級中學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申請貸款5筆,共新臺幣(下同
)118,216元,約定於被告乙○○完成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各階段)後1年起開始攤還本息,第1
至第3筆借款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0.5機動計算,第4筆及第5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4機動計算,
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乙○○於92年6月畢業
,依約應自93年7月1日起依上開約定攤還本息,惟未依約履
行,尚積欠本金118,2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