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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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係甲○○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思念女兒,雖屬人情,然法律如爐,既係為保護受家暴者而規範,被告自應遵守方為正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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