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 貝瑞塔 (BERETTA)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陸顆、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經減刑為2月15日及4月15日,再合併定應行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7年3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98年7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朝富路口,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頭」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鑑餘6顆)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顆(鑑餘5顆),而寄藏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嗣於98年7月2日凌晨5時55分許,甲○○因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道路中央,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清單及證明事實:
┌──┬────────┬───────────┐│編號│證據│證明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同意綽號「平頭」之成年│││述│男子將扣案之槍、彈放置││││於其使用中之車號0000-││││KZ號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事實。│├──┼────────┼───────────┤│2│被告於偵訊時之供│知悉綽號「平頭」之成年│││述│男子將扣案之槍、彈放置││││於其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事││││實。│├──┼────────┼───────────┤│3│查獲槍枝之現場照│扣案之槍枝位於顯而易見│││片4張│之駕駛座旁,足證被告應││││知悉其車上放置有扣案槍││││枝之事實│├──┼────────┼───────────┤│4│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一│││書、刑案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臺中市警察局槍枝│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初步檢視報告表、│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8001││││972號鑑驗書││├──┼────────┼───────────┤│6│扣案之改造手槍1│犯罪事實一│││枝、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鑑餘6顆││││)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顆(鑑餘││││5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槍枝,影響社會治安,惟尚未使用槍枝對人有所傷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貝瑞塔(BERETTA)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6顆、改造子彈5顆,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試射用之子彈4顆,因擊發後之彈頭、碎片均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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