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86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日出所,且於89年12月14日因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於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0年12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且於91年2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另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者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上開強制戒治執行,於91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8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2樓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同年」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98年12月3日下午
4時許,於臺中縣○○鄉○○路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98年12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友人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吸食所用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43公克)。並於同日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數量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在卷可證。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至明。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1年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7月8日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8年12月4日上午8時及98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及98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海洛因4包(送驗前含沾附海洛因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計重1.68公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4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
4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扣案之包裝袋4個既無法與上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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