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 伍伍 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伍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埔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檳榔園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日於施用海洛因之後,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9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路口,見甲○○行跡可疑而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皮夾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55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並於99年4月9日2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9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被告於99年4月9日2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可資佐證,暨有上開扣案證物之照片共2幀在卷可憑。
㈢上開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實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16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㈣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係於其87年7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且再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5公克),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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