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易字一一二號賭博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零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秀雯書記官吳瓊英通譯陳孟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統計表拾張、六合彩簽注單陸張、電話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冊壹本、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一樓「文林書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前往上址或以電話聯絡方式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港特」、「臺號」五種,每支「二星」、「港特」、「臺號」之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元、「三星」之簽賭金額為八十五元、「四星」之簽賭金額為八十元,再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週二、四、六所發行「六合彩」開彩結果,如簽中「二星」者,每支可得彩金五千八百元,簽中「三星」者,每支可得彩金五萬八千元,簽中「四星」者,每支可得彩金七十五萬元,簽中「港特」者,每支可得彩金三千五百元,簽中「臺號」者則可得獎金若干,若賭客未簽中,其所繳賭資即全歸甲○○所有。而甲○○自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經營約五百期賭局,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賭資累計約一億九千六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並從中獲利約二、三百萬元。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統計表十張、六合彩簽注單六張、電話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六合彩手冊一本、帳冊一本、六合彩開獎號碼表一張,及在供賭客簽賭下注填寫簽單之櫃臺內扣得現金四千元。
三、附記: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址作為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已如前述,並有扣得上開物品可資佐證,是故,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現場或撥打電話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則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於特定期間內所為數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固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惟新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類如營業犯之犯罪型態,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
1.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本案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時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次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要件。
2.而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基於營利之意圖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則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者,通常係於行為之初即具有決意為多次犯行之傾向,就此種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罪者,如將個別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反之,這種行為的自然現象,是一種複合行為,透過持續反覆相同的動作,而構成一個可罰的行為。則將此反覆之多次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尚稱合理。
3.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是本院認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初,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既屬集合犯之營業犯之性質,則本案被告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且本案被告之犯罪終了時點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乃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終了時點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統計表十張、六合彩簽注單六張、電話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六合彩手冊一本、帳冊一本、六合彩開獎號碼表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九號裁判意旨)。以及扣案之現金四千元,係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在供賭客簽賭下注填寫簽單之櫃檯內當場扣得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屬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吳瓊英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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