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車禍造成腦硬膜出血而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判斷能力及自由決定意志能力未達全然喪失程度,但較一般人程度較為減退,故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詎乙○○於民國98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見代號3450甲○○984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下稱A女)獨自行走,隨即趨前拉住A女友右手搭訕,A女甩手離開後,乙○○仍尾隨在後,迨於A女往前行至該中山東路183號前等候公車,乙○○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突然伸手自上開女子背後環抱並觸摸其胸部,旋遭A女掙脫鬆手,嗣經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A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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