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98年6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照號碼為Z9─023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南華一街與新南路時,與由丙○○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DQ─7469號自用小貨車翻覆,並致丙○○受有左側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頭部外傷,另車內乘客乙○○、甲○○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丁○○於肇事致丙○○3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逕自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現場暨車損、受傷照片。
三、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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