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九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適逢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所犯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八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甫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見報紙上刊載「支票讓你用」之廣告,適因其工作上亟需調度資金週轉使用,遂依報載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男子聯絡,分別於不詳之時間,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先後向該自稱「王代書」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來路不明,並非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反覆實施詐欺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接續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之如附表所示密接之借款時間,先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其因工作往來而熟識之鄰居乙○○位於臺中市○區○○街三五0之五號之住處,向乙○○佯稱:該等支票係其向客戶收取之客票,因其有資金週轉之必要,故持該等支票為擔保以調現,日後必當如數償付云云,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向乙○○借款,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誤信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均係有支付能力之人,支票屆期亦必得如數兌現之情,因而陷於錯誤,借款如附表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丙○○。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屆期經乙○○提示付款後,均因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而退票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互合致(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前揭如附表所示支票正本、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係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提供予告訴人乙○○作擔保,使告訴人因誤信被告之償債能力之手法,陸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而為借貸如附表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依上開說明,被告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詐騙告訴人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並陸續取得款項,其被害法益既屬同一,本件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而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其本件犯罪動機雖係在挽救其工作上之窘困;然卻恣意利用其先前與告訴人乙○○工作往來之信任關係,利用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為餌,誘使告訴人入殼,使告訴人因一時卸除心防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不等之款項供被告週轉,其犯罪所致之具體損害並非輕微;兼衡酌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四二七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反面),被告若能按調解內容依期清償,或能稍事彌補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致財產上之損害,為期被告能依調解內容按期支付賠償金,避免因其遭致刑事過重之處罰而另肇生額外之重擔,進而影響還款之意願,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無法充分獲得償付而反致權益受損,是量刑上應以達昭示被告罪責,並對其錯誤犯行予以非難之目的即可,實不宜過重,暨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對被告原宥之意(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復已於本院坦認全數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借款日期│實際借款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XC0000000│天勤工程有限公│97.05.10│8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97.03.26│77,600元│支票正本見警││││司(負責人 蔡明 │││永吉分行│││卷第17頁││││和)│││││││├──┼─────┼───────┼────┼─────┼──────┼────┼──────┼──────┤│2│NTA0000000│潤力國際實業有│97.05.13│65,000元│臺中商業銀行│97.03.29│63,050元│支票正本見警││││限公司(負責人│││南屯分行│││卷第18頁││││ 林政峰 )│││││││├──┼─────┼───────┼────┼─────┼──────┼────┼──────┼──────┤│3│AB0000000│宏承興業有限公│97.05.20│70,000元│臺灣銀行館前│97.04.05│67,900元│支票正本見警││││司(負責人 莊舜 │││分行│││卷第19頁││││閔)│││││││├──┼─────┼───────┼────┼─────┼──────┼────┼──────┼──────┤│4│AA0000000│芳溢實業有限公│97.05.31│12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97.04.16│121,250元│支票正本見警││││司(負責人 施瓊 │││銀行臺北分行│││卷第20頁││││珠)│││││││├──┼─────┼───────┼────┼─────┼──────┼────┼──────┼──────┤│5│BYA0000000│芳盈實業有限公│97.06.20│87,000元│臺灣土地銀行│97.05.06│84,390元│支票正本見警││││司(負責人施瓊│││西臺中分行│││卷第21頁││││珠)│││││││├──┼─────┼───────┼────┼─────┼──────┼────┼──────┼──────┤│6│CN0000000│上楊科技企業社│97.07.10│22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97.05.26│213,400元│支票正本見警││││(負責人 沈奕絃 │││水湳分行│││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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