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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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上訴人 高明德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律師上訴人 劉春錦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高明德、劉春錦(下稱上訴人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高明德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劉春錦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高明德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卷內資料,原判決認定兩車相撞,恐有誤會,應係劉春錦駕駛之救護車正面追撞高明德駕駛之公車之右後方,始符合事實。而劉春錦喝酒始為肇事之主因,對此重要之肇事因素,原判決未為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高明德聲請法院至現場以原車模擬事發當時狀況,然原審以無法還原現場為由,駁回請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劉春錦之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證人 鍾淑霞 所稱,其所見之燈號(綠燈),應係救護車直行時之燈號無訛。原審若對此有疑慮,應再傳訊鍾淑霞釐清,原審未再傳訊,即捨棄不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依利震發之證述,亦足認鍾淑霞所見綠燈號誌,乃是救護車直行之號誌,原判決對於利震發有利於劉春錦之證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肯認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道路安全交通規則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故劉春錦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若有超速情形,仍屬適法。然原判決又指責劉春錦駕駛救護車車速過快,即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劉春錦究係在五十至六十公尺前,或一百公尺前發現大客車車頭竄出,因當時二車均是高速行駛,僅能大約估計,差距甚大。而劉春錦發現大客車車頭竄出之距離,足以判斷其是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以採取煞車或閃避作為,進而推論有無過失責任。原審未依劉春錦之聲請現場複勘,遽認是在一百公尺前發現大客車車頭竄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依卷內資料,劉春錦所駕駛救護車之煞車痕,始於交叉路口之碰撞處,可以證明高明德在碰撞之前,無任何閃避作為。原判決未審酌劉春錦於相驗時之陳述,又未審酌肇事現場圖之記載,復無說明未予採酌之理由,遽認劉春錦早於一百公尺前即發覺高明德之車輛,仍未立即減速或採取其他閃避措施,僅期待高明德之避讓,於發覺高明德無避讓動作時,始為煞車減速,以致肇事,足徵其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其有過失責任云云,認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詳予指駁論敘。復說明: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劉春錦駕駛之救護車於車禍當時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高明德為一合格之職業駕駛人,當無無法聽見之理。而肇事路口高明德行向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高明德於警詢自承:肇事時車速為六十公里等語,其車速已超過上開路段五十公里之最高速限。高明德考領職業駕駛執照,擔任職業駕駛人十年,經驗閱歷甚豐,自應更行注意上開規定。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劉春錦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依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並非可置路況於不顧,其於最高速限五十公里處,以高達二倍之時速一百公里行駛,已非妥適。又其當時係通過交叉路口,此乃極易發生車禍之路段,卻未見其預為減速之準備,其既早於一百公尺前即發覺高明德之車輛,仍未立即減速或採取其他閃避措施,僅期待高明德之避讓,於發覺高明德無避讓動作時,始為煞車減速,以致肇事,足徵其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明。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高明德駕駛大客車聞救護車警號未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劉春錦駕駛救護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屏澎區96078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證上訴人等駕車確有過失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等俱有過失責任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理由。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意,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高明德上訴意旨(一)、劉春錦上訴意旨(一)、(二)、(四)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以無法研判何車闖紅燈行駛,及跡證不全為由,未予鑑定覆議,然不影響法院認定之結果;上訴人等之辯護人雖請求再為鑑定及現場模擬,惟已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且高明德辯稱:因車內學生太吵致無法聽見警鳴聲云云,亦無法還原現場,自無再予現場模擬之必要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高明德上訴意旨(二)、劉春錦上訴意旨(三)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得上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原判決認與之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不合法,予以程序駁回,高明德上訴本院後,提出其與被害人之家屬之和解書(其和解內容係以本件民事賠償問題已經民事庭判決確定,高明德依民事判決內容為部分之履行,而免於強制執行),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即無從審酌,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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