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八號再抗告人 江閔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江閔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向其住所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再抗告人之母 林藝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再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該判決正本翌日即一○○年六月十八日起算,且因再抗告人住居於第一審法院所在,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屆滿。惟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寄達第一審法院,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院收狀章戳為憑(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於一定之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亦即法律規定應於一定期間內為意思表示者,僅於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得以次日代之;其餘之期間,雖有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參雜其中,法律並無應予扣除之規定。再抗告意旨以本件上訴期間內之一○○年六月十八、十九、二十五、二十六日均為假日,應予扣除云云,應有誤會。至於林藝於何時交付判決正本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假日是否亦須工作,均不中斷期間之進行,再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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