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在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100年3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在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18鄰11號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雞酒,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明知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3212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某處,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不慎撞及停置在路邊 嚴舜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6839號自用小客車,經報警後,並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對賴俊在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俊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嚴舜楠分別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證人劉伍釜警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與刑案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