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贓物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甲○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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