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鄧鴻敦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87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污辱告訴人甲○○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公園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或聽聞之場,當場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