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70
1號民國97年6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27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居所內,因懷疑其妻甲○○外遇,欲查閱甲○○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聯狀況,然遭甲○○拒絕,一時憤怒,竟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該居所3樓樓梯口出手與甲○○發生拉扯衝突,並手推甲○○下樓,致甲○○跌倒因而受有頭皮血腫、左手腕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查閱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遭拒,竟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進而傷害告訴人身體,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爭執,無故使用暴力,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載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然5年內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可見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政章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