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家聲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三九四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常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98年度繼字第394 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催收款通知書影本,已盡其釋明之責,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