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36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時間自92年12月4日起至97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自92年12月4日起至94年12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固定計息,另自92年12月4日起至97年12月4日止,改按原告銀行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95,即以年息百分之4.55計息,嗣後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50,269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則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