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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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林中寶企業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乙○○人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中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中寶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2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2日起至101年6月22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則約定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75浮動計算,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林中寶公司並未依約繳納本息,總計尚欠借款本金1,080,600元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中寶公司應負償還之責,而被告乙○○、甲○○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原告銀行之利率變動資料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中寶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